关于下发《上海公安学院全日制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 2020年03月20日 )

各部门:

为规范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结合学院实际,教务处制定了《上海公安学院全日制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请各部门组织全体教学相关人员开展学习,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公安学院

2020年3月19日        

 

上海公安学院

全日制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贯彻“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公正合理”原则。

 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一般由不超过15人组成,设主1人、副主席1至2学院常务副院长担任,副主席由主提名、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委员选举产生。

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普通委员由全院部门提名推荐,经院党委审议通过由院长聘任,上海市学位委员会备案

 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教务处,协助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处理日常工作,主任由教务处处长担任

第五条 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按学科门类设置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委员由59人组成。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设主1人,副主1人。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由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副主和委员由全院部门推荐,报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后公布。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协助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

 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和分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献身于公安教育事业

(二)在本学科、专业上学术造诣较深,品行端正,具有讲师以上专业技术职

 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分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当委员总人数出现缺额时,根据需要按相关程序增补。

第八条 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学位授权点的规划、建设与评估工作,审查、批准学院学位授权学科、专业设置和调整;

(二)审查、批准申请新增学位授权学科的有关报告;

(三)制定学位授予标准与细则,审核授予学位人员并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

(四)作出设立或撤销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定,听取并审议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审查、评估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授予学位的质量,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六)审议论文(设计)导师队伍建设方案、遴选标准和办法,审批导师资格;

(七)审批本科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与学位相关的规定和要求;

(八)依法裁定有关学位争议;

(九)需要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决策的其有关事项。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学位申请者资格;

(二)组织学位论文评阅和答辩;

(三)提出建议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并报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四)履行与学位工作相关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学位办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同意,确定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议题,并组织召开会议;

(二)完成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的工作及其它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学院本科毕业生具备下列条件,可授予相应的学士学位: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学院规章制度,品德良好,品行端正;

(二)已较好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修完学院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内容且考核合格;

(三)毕业论文(设计)成绩及格及以上,达到学士的学术水平,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四)通过学院学位外语考试。

第十二条 学院本科毕业生在学习期间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授予学士学位:

(一)有违反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行,经说服教育仍无转变者;

(二)有违法犯罪行为者;

(三)受过两次(含)以上记过以上处分,或有记过以上处分未被撤销者;

(四)考试舞弊者;

(五)未获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生、肄业生;

(六)其它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条件者。

第十三条 学士学位的评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核本科毕业生的学业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有关材料,将学位初评情况按规定期限送学位办;

(二)学位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提交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

(三)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办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讨论和审议,确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四)学位办对符合授予学士学位条件的学生发放学士学位证书,并将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信息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学士学位需在学生毕业离校前授予,以后不予补授;

(六)学士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不予补发,经本人申请,学校可开具学士学位证明书,学士学位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学位授予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者,一经查实将撤销相关人员已授学位,并对相关人员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归院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